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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永州政府网07-04


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4日


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1日永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具体分类】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

(二)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三)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协调、监督,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加强有害垃圾贮存、利用、处置的指导、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回收体系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暂存、处理设施的场地规划和用地保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改、财政、教育、交通运输、卫健、文旅广体、市场监管、民政、邮政、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自觉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八条【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收费办法。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设施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生活垃圾中转站,设置可回收物分拣、有害垃圾贮存、大件垃圾暂存等场所,配置各类转运车辆,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 城市新建、改(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收集要求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予以改造。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减少各环节生活垃圾的产生。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推行无纸化办公。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回收,减少废弃包装物的产生。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指导企业严格落实国家快递业绿色包装相关规定,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和循环使用。

鼓励和倡导下列行为:

(一)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二)应用快递包装物回收新技术、新模式,推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循环利用;

(三)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四)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家庭、个人少用或者不用一次性日用品;

(五)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便利店、快递网点等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以及通过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网购送货时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六)家庭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家具、家电、电子产品、儿童玩具、学习用品、废旧衣物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

(七)农村厨余垃圾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镇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集中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道路、公园、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四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收集场所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设施、收集场所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监督,督促投放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劝告、制止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要求】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在城镇住宅区楼栋附近、农村集中居住区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

(三)在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城镇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投放点。

第十六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标志的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收集点,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投放至专门投放点。                           

鼓励将可回收物、大件垃圾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七条【收集、运输要求】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日产日清。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及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收集、运输单位管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并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暂存、处置场所;

(三)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收集、运输时间、路线】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和拥堵路段。

第二十条【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处理资质的专业化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经拆解的大件垃圾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并保持运行良好、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五)在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推动本行业、本系统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等内容纳入本单位学习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职工教育、志愿者服务等工作,广泛宣传,深入开展垃圾分类进社区、进农村的活动。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和组织学生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城镇住宅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管理责任人通过业主网络交流平台、公开栏等方式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应急机制】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人员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管理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设置投放容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和投放点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规定收集、运输的法律责任】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使用生活垃圾分类运输专用车辆,或者未实行密闭运输、未实施车载在线监管的。

第三十条【违反生活垃圾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执行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未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适用过渡期】 在本条例施行后,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能力的区域,合理确定过渡期。过渡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乡镇的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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